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鹿政复决〔2022〕22号

发布时间: 2022年10月22日 11:27 字体: 分享:      

  申 请 人:冯XX,住河南省XX县XX乡XXX行政村XXXX号

  被 申 请人:鹿邑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鹿公(贾)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鹿公(贾)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是一份显示公平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鹿公(贾)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做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鹿公(贾)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在鹿邑县贾滩镇石门里行政村大冯楼村村民冯XX与冯X志(冯XX的弟弟)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米X楠(冯X志的儿媳妇)打电话给冯X氏(冯XX与冯X志的母亲)的女儿冯芝玲让冯X氏回来。冯X氏到家后与冯XX争吵起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冯X氏轻微伤。2022年5月25日11时许,冯X志拨打110电话报警。接警后,贾滩镇派出所处警处理此案。经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冯X氏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冯X志与冯X氏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拘留已经执行,罚款已缴纳。

  另查明,1、被侵害人、证人(冯X志及其家人)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中显示现场有其他人员,在申请人的陈述与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时,贾滩镇派出所未向被侵害人提到的冯X玲、冯X星和现场其他人员进行调查。

  2、2022年7月3日冯X军提供了书面材料,贾滩镇派出所于2022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对此进行核查。

  3、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称左腕上背侧、左面部皮下淤血和被侵害人及冯X志在陈述中称伤在左手腕和右脸不一致。

  4、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是2022年5月25日11时27分,但在受案登记表的简要案情一栏、受案回执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结案报告书中将报称时间和案发时间写成2022年5月26日与实际案发时间不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侵害人及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伤情鉴定与被侵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被申请人仅调查了与被侵害人共同生活的冯X志及其家人,没有对被侵害人提到的冯X玲、冯X星、提供书面材料的冯X军进行调查核实;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多处时间前后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鹿公(贾)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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