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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政〔2025〕4号鹿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邑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20日 15:47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农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鹿邑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鹿邑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8日

  鹿邑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负责全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文广旅、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人。

  第四条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的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水平。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六条对捐献古树名木以及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要组织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全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第八条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一级、二级、三级古树由县政府公布实行保护。

  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参照一级古树保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按照国家林草局《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县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机关、院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五)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为管护责任单位;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管护责任人。

  (六)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管护。

  (七)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该居民为管护责任人。

  (八)其他在农村的古树名木,不便明确个人为管护责任人的,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为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报告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二条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要根据名木、古树的级别,组织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有害生物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三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日常养护资金每年30万元,由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统一使用;第二部分激励奖补资金,按每棵(每处)每年500—1000元,需25万元。以上两项管护费用总计55万元,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管护协议。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古树名木工作检查。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古树名木电子档案,可及时更新、查询、监测古树名木信息。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一)对名木、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每3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二)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每6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由县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要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切实履行管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条移植古树名木,要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

  (二)移植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管护责任承诺书。

  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移植;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管护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及时报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经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鼓励建立古树名木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际需要购买保险。

  第二十四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要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生态林业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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